實際出資人法律界定及權利保護初探
陜北涉礦投融資糾紛研究報告(四)
一、研究背景及問題提出
在本報告第(二)(三)篇中,我們分析了對當事人繁柔復雜的意思表示進行探究時,如何甄別交易雙方的合意是“股”或是“債”。實踐的難點在于,甄別出交易雙方的合意是“股”后,與行使股東權利之間還隔著一道“鴻溝”,換言之,這些投資人體現在公司出資中通常具備實際出資的實質特征,但缺乏股東資格的形式特征。
除基于商事交易“股爬股”的特殊歷史背景取得股權份額的投資人外,陜北地區仍有大量基于特定政策、特定環境發生的,具有“陜北區域特色”的投資人。如基于復雜的煤炭整合政策的原因,產生的投資人:21世紀初期,根據政府“先關閉后整合,以大并小、以優并差”的煤炭資源整合政策等相關文件要求[1],陜北地區出現大批多個煤礦(法人、非法人組織甚至為“無證經營主體”)間以簽訂《整合協議》的方式聯并、整合為一個礦業公司的情況,協議通常約定整合前煤礦以一個整體作為整合后礦業公司的出資人。而在辦理工商備案登記時,又以整合前煤礦分別指派的自然人代表作為礦業公司名義股東,并代表煤礦或原煤礦出資人持股。
如(2017)陜民終149號合同糾紛,榆林市中院經查明事實并認定:“根據《煤炭資源整合協議》及被告神木縣四門溝礦業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材料可知,被告神木縣四門溝礦業有限公司系由神木縣麻家塔鄉四門溝鄉辦煤礦、神木縣四門溝母河溝組辦煤礦、神木縣四門溝村辦礦、神木縣李家梁瓷窯溝村辦礦四家煤礦整合成,分別占股權比例為51%、19%、16%、14%,股份登記在侯某、解某甲、解某乙、趙某名下。整合前四個煤礦股東的股權分別隱名在前述四人名下。”
又如基于村集體土地上富沃的煤炭資源,因而產生的眾多農村經濟組織或村民投資人。煤炭資源開發流轉過程中,產生的大量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如村委會、村民小組),或部分村民為出資人的涉礦企業,實際出資的村民數量動輒成百上千,遠超公司法規定的50人,且實踐中也存在村民小組以股東身份辦理工商登記備案的客觀障礙,此情況下,涉礦企業便以個別村民作為“股東代表”代其背后的村民持股。
如(2018)陜08民終292號公司盈余分配糾紛,神木市法院查明事實并認定:“2010年6月11日,沙哈拉村郭某甲等305人(不包括郭某乙等13人)成立了沙哈拉村聯合體管理委員會。2010年6月16日,郭某甲等305人委托村民郭某丙、劉某代表村民與煤礦協商處理一切事宜。2010年6月18日,原神木縣西溝鄉某村辦煤礦(現陜西神木某礦業有限公司)對新老股權進行整合,整合后總股為100股。其中沙哈拉方占25.48%……。”
相較于公司法規范中“名實合一”的常態化出資形式,陜北地區前述大量的非常態化的出資類型,使得投資人享有的權利內容、權利保護等糾紛處理更為復雜。前述基于約定或事實合意取得“股權份額”的投資人,實質具有公司法上實際出資人的特征。那么,這些擁有“股權份額”的投資人(實際出資人)享有什么樣權利,這些權利該如何行使及保護?本篇文章之目的及意義,便是在回顧與總結當下實際出資人基礎理論上,以股東資格認定為核心,結合陜北地區的司法實踐中的爭議,探析實際出資人的權利內容及權益保護問題。
二、實際出資人權利義務內容界定
(一)實際出資人法律地位的認定標準
實際出資人是指實際出資,享有相應投資權益但是卻并不被記載于公司文件的投資人。相較而言,名義股東是指并未出資,卻被記載于公司文件、行使股權之人[2]。
實際出資人在法律上的身份與地位不明確是引發相關民事糾紛的最主要原因之一。對于實際出資人是否享有股東資格,理論界素有爭論,長久以來形成形式說[3]、實質說[4]和折中說[5]三種不同的學說。根據形式說,則僅承認名義股東具備股東地位,實際出資人不具備股東地位也不享有相應權利;實質說則與形式說截然相反,認為實際出資人就應當具備公司股東的資格,其在出資時是以何人名義出資在所不問;折中說避免了其他兩種學說在股東資格認定問題上較為死板僵硬的弊端,將公司或股東發生的法律關系區分為公司內部和公司外部,根據不一樣的法律關系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下稱《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規定,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可向名義股東主張投資權益;實際出資人向公司主張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應經過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
從該條司法解釋可知,對于實際出資人的股東資格確認,法律上采“折中說”,對實際出資人資格認定的思路,將公司或股東發生的法律關系一分為二分別討論,堅持“雙重標準,內外有別”的原則,避免了其他兩種學說在股東資格認定問題上存在的弊端。
(二)實際出資人的權利義務內容
1.實際出資人的權利
股東權利或者股東權益簡稱股權,指企業賦予股東權益或者權利的集合,是股東基于其股東資格而享有的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并獲得投資利益的權利[6]。股東權包括各種財產性權益和各種經營管理權益,是一種綜合性的新型的獨立權利形態[7]。主要分為自益權和共益權,根據《公司法》規定,前者包括紅利分配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后者包括出席股東會議權與表決權,提議召開股東會議權,知情權等。
實際出資人的投資目的是為了獲得投資收益,因此基于投資取得收益的權利是實際出資人理所當然享有的。實際出資人能否直接向公司主張投資權益?實際出資人意欲行使股東權利又該怎么辦?下文結合上述《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的規定,對實際出資人權利內容予以分析。
(1)投資權益
實際出資人基于其與名義股東的合同約定,如無違反法律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該約定在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間產生拘束力,故實際出資人可依據合同約定向名義股東主張投資權益,自不待言。問題在于:實際出資人的投資權益的范圍如何,與股東的權利有何區別?
最高院在《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的理解與適用中認為:《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所指投資權益并不同于股東權益,股東權益只能由名義股東直接行使,實際出資人只能假名義股東之手間接行使股東權益來實現其投資權益。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可以約定實際出資人享有投資權益可以包含股權之全部職能,即雙方可以約定實際出資人間接行使全部股權,包括股權之自益權與共益權。
(2)主張顯名化的權利
實際出資人顯名化,即實際出資人取代名義股東而成為公司顯名股東。盡管實際出資人可基于與名義股東間協議間接行使股權,但這種間接的行使或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名義股東怠于行使權利時,實際出資人或僅能根據與名義股東間的協議主張合同項下違約責任,而難以實現股東權利。因此,《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進一步賦予了實際出資人主張顯名化的權利,即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只不過基于公司的人合性,規定這一權利的行使需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
(3)轉讓隱名出資的權利。受制于主張顯名化條件的限制,實際出資人并不能當然成為公司股東,故,其對隱名出資的轉讓不能成為公司法意義上的股權轉讓,但法律并未禁止對隱名出資的轉讓。
評析:雖司法解釋規定了實際出資人通過名義股東間接行使股東權利及通過向公司主張顯名以直接行使股東權利。但實踐中的困難在于,當名義股東怠于向公司主張權利時,或者無力行使時(如名義股東因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實際出資人向公司主張顯名化又未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實際出資人的投資權益該如何實現?以實際出資人最為關注的利潤分配請求權為例,根據《公司法》的相關理論,股東的利潤分配請求權分為抽象利潤分配請求權和具體利潤分配請求權。公司作出利潤分配決議,股東的利潤分配請求權由抽象利潤分配請求權轉化為具體性的利潤分配請求權,由期待性的權利轉化為確定性的權利,性質上等同于普通債權,任何股東均可以依據載有利潤分配方案的股東(大)會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而對于抽象利潤分配請求權,因公司沒有形成利潤分配決議或者通過不分配利潤的股東會決議,股東享有的抽象利潤分配請求權尚未轉化為具體的利潤分配請求權,股東無法依據民法上關于債的相關規定尋求救濟。[8]
當公司作出利潤分配決議時,名義股東取得了債權,此時若名義股東怠于向實際出資人履行合同項下的支付義務,實際出資人或可基于債權代位權以實現自己的利潤分配請求權。而對于抽象利潤分配請求權,當名義股東怠于向公司主張利潤分配請求權時,或惡意與公司其他股東串通長期不分配利潤,則會使實際出資人的利潤分配難以實現,投資目的落空。雖公司法賦予了股東一定條件下向公司主張強制利潤分配的權利,但這一權利的行使主體依然是股東。受制于主張顯名化條件的限制,不能成為公司股東的實際出資人或僅能通過轉讓其出資份額,而受讓人是否能因受讓出資份額而當然取得實際出資地位,進而享有主張顯名的權利?除了利潤分配請求權,實際出資人的知情權等權利依然面臨這樣的權利行使難題。
2.實際出資人的義務
實際出資人的出資義務自不待言,值得討論的是實際出資人是否有清償義務。即當實際出資人未向名義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名義股東因而無法向公司完成出資義務時,債權人請求名義股東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后,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后能否向實際出資人追償?
《公司法解釋三》第26條第2款規定:“名義股東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后,向實際出資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據此,在名義股東依法承擔補充清償責任后,名義股東向實際出資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該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這一追償權的實現需滿足一定的條件,即:(1)實際出資人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2)公司債權人請求名義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債權承擔補充賠償責任;(3)名義股東實際承擔了賠償責任。實踐中,名義股東欲行使追償權應注意對上述三個要件的證據進行充分證明,僅在能夠證明三個要件均符合的情況下,方有可能獲得最終清償。
陜北地區投融資視角下實際出資人的權利保護,是司法實踐中較為核心的法律問題,而本文從立法及學理上對于實際出資人的權利義務內容進行了界定,后文我們將結合理論對陜北地區實際出資人權利保護的司法實踐予以討論。
注釋:
[1]如《陜西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陜西省煤炭資源整合實施方案的通知》(陜政發〔2006〕26號)《陜西省人民政府關于榆林市煤炭資源整合實施方案的批復(陜政函〔2007〕167號)《陜西省人民政府關于礦產資源整合實施方案的批復》(陜政函〔2010〕214號)等文件。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理解與適用》第二十四條釋義
[3]該觀點認為我國對于股東身份認定方面的規定屬于典型的外觀主義立法規制模式,不論是對內關系還是對外關系上,都有相應的有效形式要件進行規制,應僅承認名義股東具備股東身份,認為實際出資人不具備股東身份也不應享有相應權利。
[4]該觀點則與形式說截然相反,認為對于實際出資人資格確認的問題應當更加注重內容而非形式,盡管在工商登記文件上的權利人被記載為他人,但此工商登記僅在于外部第三人發生法律關系時才具備效力。從出資性質與作用以及公司發展實踐看,公司的不斷發展必然需要吸納新的投資來實現,基于此,實際出資者就應當具有公司股東的資格,其在出資時具體是以何人名義進行出資在所不論。
[5]又稱區別說,其觀點的核心在于處理實際出資人資格認定的實踐中,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不能一概而論,依據相對人的不同,將其分為對內即處理公司內部法律關系,以及對外-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兩種情況區分分析。其理由在于,對內關系與對外關系存在巨大差異,所參照的價值取向也截然不同,故而無法一概而論,應當分情況予以討論。
[6]覃有士,商法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7:35
[7]《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民事主體依法享有法律規定的其他民事權利和利益。
[8]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理解與適用》第310頁
(課題組負責人史琦按:十余年間,陜北地區民營及村辦煤礦投融資市場高度活躍,呈現出極具地方特色的“股爬股”現象。由此引發的訴訟案件,標的額巨大,涉及主體眾多,且在權利性質與內容界定上爭議頗多。通過對當地司法實踐的觀察,我們將以權利性質的界定為起點,對當地“股爬股”相關案件所涉典型爭議問題進行專題研究,敬請各界同仁指正。)